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笔记-国际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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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战后主权进一步被强调,被认为是国家基本属性,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绝对权利。现在进入全球化,我们应该说主权是相对的。现在发达国家在弱化主权,提出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等。落后国家强调主权,不加任何限制的主权。
    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加利说:绝对的、排他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它的理论从来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安南:国家主权就其最基本的意义而言正在重新定位。现在国家普遍被认为服务于人民的工具,主权的概念更多的被加入了人权的概念。只要自主让与的权利,就不是损害主权。
2、不干涉内政:
    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已任何借口和方式直接、间接干预本质上属于任何一国国内管辖之事物。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她过接受自己的意志、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不是地理上的概念,一国境内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内政干预;行为发生在国外,也可能是本国事务。这是主权平等原则的延伸。(以下内容见《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http://www.un.org/chinese/documents/decl-con/chrondec.htm,此处从略)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各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与他国之间的国际争端。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开创了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河,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位一向普遍性国际义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规定。(以下内容见《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http://www.un.org/chinese/documents/decl-con/chrondec.htm,此处从略)
4、国际合作原则
    各国不论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都有义务互相协助。一战后,国际联盟第一次建立了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了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二战后,国际合作成为普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已经写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和平时期国家更需要合作,成为所有国家参加包括所有领域固定、长期的合作,更重视经济、文化的结盟。
宪章规定:各国应该与其它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各过应该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以及基本自由的原则。各国一个脑盖依照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处理经济、文化和贸易方面的关系。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个别和共同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5、民族自决原则:
    含义:各民族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理自己的事情。
民族是近代产生的,是有共同意思的集团,斯大林定义为有共同地域、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方式、共同文化意识的集团。
一战后列宁提出民族自决,二战后民族独立运动成为世界潮流。1970年,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50年代,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一个民族先维护独立主权,才能强调人权。60年代,15届联大《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70年代,《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县长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民族的界定,是针对殖民地而言的。民族应该独立,如果把民族自决加以滥用,可能是不现实的。国际社会和平稳定高于一切。

思考题: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与各项原则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理解美国队伊拉克战争和国际法不干涉内政原则。

答: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一个有机整体,以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为前提,通过反对侵略和干涉内政的具体方式或手段来加以保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到和平共处的目的。它既是中国外交政策基本原则,又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原则。她丰富和发展了现代国际法的内容,为国际法原则的体系化做出了贡献。

美国违反了现存的国际法,违反了不干涉内政原则。但不干涉内政不是绝对的,政治创设法律,强权创设法律。美国可以创设法律。美国未经联合国授权,违反了现存的国际法。但是伊拉克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违反人权,支持恐怖主义,镇压少数民族,是美国的理由。总之,美国违反了国际法,又在创设国际法。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一、概念和范围
    国际法的主体: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具有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权利包括缔结有效条约就、派遣接受使节、享受国际法上的豁免、可以像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有能力履行国际条约、接受国际法院裁决承担其义务。
    范围: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于国内法无明显区别,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19世纪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有接受国际法权利义务的能力。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西方学者大多认为,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知识有限的国际法主体。东方学者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
    一般认为,国家、国际组织、争取解放的民族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特定领域内具有主体资格。联合国宪章第43条授权联合国同会员国缔约,104条使联合国享受执行职务的法律行为能力,105条规定特权和豁免。1964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赋予联合国主体资格。国际实践中,1948年,贝纳多特被以色列人杀了,联合国提出咨询,关于“联合国是否有能力对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联合国际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应有赔偿”。国际法院答复:联合国组织原则上具有国际人格,会员国授予其职能与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国际人格及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才能享有。因此联合国具有国际请求能力,并对其代表所受损失具有求偿的能力。
民族解放组织也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
1、支持者认为,国家行为总是通过个人行为表现,国家权利义务总是由个人承受。这个观点混淆了个人与国家的本质区别,个人虽然是构成国家的必要因素,但国家并不是个体的简单堆积。国家一形成就成为凌驾于个人之上,任何个人都无法比拟的最高权威力量。即使领导人也不同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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