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40、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1、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2、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3、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4、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45、可分物,是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46、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47、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48、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合法行为。
49、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指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50、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不仅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法律行为。
5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的民事的法律行为。
53、有因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明示形式,是行为人用积极的、直接的、明确的方式表达其内部意思于外部。具体包括用语言进行表达内心意思的口头形式;用文字表达内心意思的书面形式;其它形式。
56、默示形式,是指不依赖语言或文字等明示形式,而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57、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便是于外部的活动。
58、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59、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60、撤销权,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
6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65、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其一般建立在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工作职务关系,而多数是委托合同关系。
66、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
67、指定代理,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其主要适用于在社会生活或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而没有代理人或无法确认代理人的特殊情况。
68、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缺因其缺乏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69、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70、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取得时效,二是消灭时效。
71、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消灭。
72、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
73、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74、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诉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75、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