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行为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指法人在自己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4、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它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35、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其结果可能直接导致法人人格的消灭或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改变。
36、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37、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
38、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种。
39、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40、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1、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2、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3、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4、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45、可分物,是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46、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47、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48、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合法行为。
49、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指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50、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不仅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法律行为。
5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的民事的法律行为。
53、有因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明示形式,是行为人用积极的、直接的、明确的方式表达其内部意思于外部。具体包括用语言进行表达内心意思的口头形式;用文字表达内心意思的书面形式;其它形式。
56、默示形式,是指不依赖语言或文字等明示形式,而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57、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便是于外部的活动。
58、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59、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60、撤销权,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
6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