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危害社会的结果
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犯罪客体有物质性与非物质性之分,危害结果因此也可以表现为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两种情况,物质性的结果通常可以直接根据数量、重量、状态或价值直接计量出来,非物质性的结果往往是无形的,抽象的,一般不能计量,但是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对非物质性的结果仍然可以确定危害的严重程度。
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作出了种种规定,这些规定反映出在不同犯罪中危害结果的不同意义。
(1)在过失犯罪中,将实际造成一定程度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否具有一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区分这些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2)在故意犯罪中,以发生严重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3)对危害结果未作了任何规定的,这是指危害结果是非物质性的犯罪的情况。
(4)绝大多数故意犯罪中要求一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如果该种危害结果没有完全发生,那么,这种犯罪就没有既遂。
(5)在一部分故意犯罪中,将某种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构成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从重处罚的条件。
总之,正确理解和掌握危害社会的结果,对于正确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区分罪与非罪,从而保证正确的适用刑罚,都有重要意义。
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我国刑法的罪及个人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要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这一结果是由该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也就是说,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担刑事责任。
在以辩证淮物主义为指导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深入到客观事物本身中去调查研究,必要时,还要依靠科学鉴定,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在选择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因果关系在时 间上的特点。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是先于作为结果的现象出现的。二是因果关系的目的性。刑法研究因果关系有自身的目的,因此,在从复杂的社会现象抽取决定的环节时,要服务于刑法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个目的。
3.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具有客观基础,但是我们应当明确: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原则上要求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只有在极特殊的案件中,作为必然因果关系的补充,才有各存在的意义。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5.要注意不作为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6.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
五、犯罪的时 间、地点和方法
犯罪的时 间、地点和方法,都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时 间和地点,采取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部分犯罪都不以一定的时 间、地点和方法为要件。但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是否具有法律要求的时 间、地点和方法,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在法律对犯罪时 间、地点和方法没有明确要求的案例中,由于犯罪在不同的时 间、地点、采用不同的方法,对社会产生的震动和危害有不同,例如,在城市商业区大街上公然抢动、杀人,与在僻静巷子里实施同样的犯罪产生的社会效果就有很大不同。因此,这些案件中犯罪的时 间、地点和方法,对于确定犯罪的危害程度,会有一定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