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法律硕士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新增内容(综合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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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经济制度有着紧密联系,经济制度是宪法的基础,而宪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确认和保护有利于统治阶段的经济制度。资本主义宪法通常仅确认作为私有制基础的私有财产权,而社会主义宪法则比较全面统治地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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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1954年12月31日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12月26日又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共23条,并于1990年月1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了制定目的、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居民委员会与城市基层政权之间的关系、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居民会议及与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等。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1月4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共30条,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法规定了制定目的、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村民委员会与农村基层政权之间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村民会议及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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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全国人大在审议、讨论、决定国家重大决策和议案问题时,会涉及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问题,需要有专门知识的成员进行专业指导;另外,全国人大开会要在有限的会期中处理大量的亟须解决的问题,不可能对每项议案或问题作出详尽的审议。所以,宪法设立了各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处理立法和决策过程中的具体工作。
1、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按专业分工而设立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分有名和无名两类:有名委员会是在《宪法》中明文列举的,包括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华侨委员会;无名委员会是全国人大根据需要设立的,目前有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定有关议案或提出有关报告,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处理。具体包括:(1)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议案;(2)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3)审议全国人大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并提出报告;(4)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报告;(5)对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总是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此外,各专门委员会还有一些与本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特殊工作。
专门委员会是常设性的机构,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向大会负责,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专门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任命若干非代表的专家作为委员会的顾问,他们有权列席各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与每届全国人大相同。
除此之外,全国人大还设立了与专门委员会类似的常设委员会,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2、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其产生办法与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办法类似。调查委员会是临时性的委员会,无一定任期,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任务一经完成,该委员会即予撤销。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大代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其中一部分代表同时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他们是全国人民派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从使者,代表着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国家权力。
1、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该类工作可列举为:(1)出席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2)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包括修改宪法的议案);(3)参加各项选举,可对主席团提名的国家领导机构的负责人名单提出意见;(4)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5)可提出询问,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其下属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6)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罢免案;(7)可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8)可向全国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代表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的各项活动包括:(1)全国人大代表在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下,对有关地区、有关单位进行视察,就被视察的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2)可应邀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3)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的询问,协助政府推行工作;(4)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5)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