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韩某与刘某于198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超。韩某于1985年离家到广东打工,最初几年还时常与家中联系,并于1985、1986两年的元旦给家中寄了共5000元钱,自1986年春节之后,韩某就一直未与家中联系,经多方查找仍未有任何消息。到1991年2月,韩某之妻刘某向法院申请宣告韩某死亡,法院经审查,于1992年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韩某死亡。到1994年,刘某经人介绍与个体户江某结婚,韩超一直随刘某生活。1995年5月一名中年男子(张某)持一封信找到刘某,信是韩某于1995年1月所写,信中写明自己这么多年一直希望能赚到大钱好荣归故里,一直到处打工,行踪不定,所以没有与家里联系,1994年开始自己身患重病,多亏张某的悉心照顾。自己这几年积攒了5万元钱,由张某带给刘某,但是前提是刘某不能再婚,否则这笔钱就归张某。另外,为表达对张某的感谢,将自己家中的一幅名画送给张某。韩某已于1995年2月病逝。张某见刘某已经再婚,即将5万元现金收归己有,并要求刘某将名画交给自己。经查张某所带信件所说的情况属实。但家中原有的名画已经于1993年卖掉,价款也早已经花完。
问:(1)人民法院宣告韩某死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2)5万元的现金应当如何处理?
(3)刘某是否有将家中名画交付给张某的义务?为什么?
「答案与解析」
(1)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合法。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本案中韩某从1986年春节到1991年一直下落不明,已经超过4年的法定期间。依据《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本案中,刘某作为韩某的妻子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畴,有权向法院宣告韩某死亡,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韩某死亡。公民被宣告死亡应当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宣告死亡的公民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消灭;其婚姻关系自行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处理。
(2)5万元现金应当归刘某及其子韩超所有。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人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宣告死亡毕竟不同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依法只是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在其他地方生存时,其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我国《民通意见》第36条也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本案中,韩某是1995年2月病逝的,在1995年2月之前韩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也就是说韩某在1995年1月以书信的形式订立遗嘱的行为有效。但是订立遗嘱有效并不意味着张某可以按照遗嘱的要求取得5万元现金的所有权。因为张某取得5万元现金所有权的条件是刘某“再婚”,因此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这个条件剥夺了刘某的婚姻自主权,因而是无效的条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张某不能因此获得5万元的现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这5万元现金依法由刘某与其子韩超继承。
(3)韩某在遗嘱中将家中原有的名画送给张某的行为属于遗赠行为。该遗赠发生于1995年1月,而名画早在1993年就已经卖掉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遗赠是赠与的一种,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履行该赠与合同的,所以刘某没有义务向张某交付名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