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辅导:民事法律制度

网络资源 半岛在线注册/2009-01-12

  到了西周时期,在经过夏商两代的长期积累之后,奴隶制经济得到较为充分的发展,特别是至西周中期以后,严格意义上的宗法体制在悄悄演化与瓦解,以私有权为中心的民事关系和相应的民事规则才逐渐丰富起来。西周的民事法律规范涉及到所有权、债、契约、商品交换、婚姻、继承等许多方面,无论是其形式还是其内容都具有早期奴隶制社会的特色。

一、所有权与契约

(一)所有权

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天子或王对土地和人民享有的所有权与贵族、自由民的个人财产私有权并存,也就是说,王或天子是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各级奴隶主贵族和平民则是不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对于除土地之外的其他私有财产才能享有所有权。“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根据西周的宗法制,土地在法律上全属周王所有,除王室直接控制王畿的土地之外,周天子将土地分别赐给各诸侯,诸侯又分封给各级卿大夫。自天子至卿大夫,都把土地分成小块给一家一户的生产者耕种,称井田。周天子有权收回所赐的土地,诸侯以下分得的土地只能由嫡长子世袭占有、使用、收益,而不得买卖或转让。西周中期以后,逐渐出现了贵族以土地租赁、交换和充当赔偿的事例,而且事实上得到了法律的承认,说明贵族事实上已取得了土地的处理权,原属国王享有的土地所有权逐渐为各级诸侯私有所取代。

(二)契约

西周时期,出现了契约制度。设有专职的官员管理契约事宜,称为“司约”,并设有“质人”作为具体的市场管理人员。契约制度中,有“质剂”与“傅别”两种契约形式:(1)“质剂”是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大市以质,小市以剂”,凡买卖奴隶、牛马须使用较长的契券,称做“质”;买卖兵器、珍异等小件物品则使用较短的契券,称做“剂”。“质”“剂”均由官方制作。(2)“傅别”是适用于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傅”即债券,债券一分为二称别,债权人执左券,债务人持右券。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以债券为凭上诉于官府,司法官亦以债券为证审理有关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二、婚姻

中国奴隶制婚姻制度至西周时由于“礼”的发达而进化得非常成熟,并且对后世影响极大。特别是其婚姻原则、婚姻成立的条件和有关婚姻解除的制度,在其后三千余年的历史发展中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变化。

(一)婚姻原则

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1)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虽然古代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即嫡妻只有一个,也就是说,只有一夫一妻才是合法的婚姻,嫡庶不通用。(2)“同姓不婚”也是缔结婚姻的一个前提。西周实行同姓不婚原则,主要基于两点;首先,长期的经验证明,“男妇同姓,其生不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发育成长,会影响整个民族的发展。其次,禁止同姓为婚,鼓励多与异姓通婚,是了为“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和宗法制度,具有鲜明的政治意图。(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又一原则。在宗法制下,子女的婚姻大事必须由父母家长来决定,并通过媒人的中介来完成,否则即是非礼非法,称为“淫奔”,必不为宗族和社会所承认。

(二)“六礼”

“六礼”也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纳采,即男家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提亲;(2)问名,即在女方答应议婚后,由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庙以定吉凶;(3)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4)纳征,即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5)请期,即商请女方择定婚期;(6)亲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取女子至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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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