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0月,甲取得位于某市某镇的林木采伐权。2003年初,甲与乙、丙三人签订成立“奋进林木企业”的协议,约定共同采伐林木。协议约定,甲以其拥有的林木采伐权为投资,乙丙以成立林木厂所需投资金为投资,税后利润按4:3:3比例分配,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融通不畅,对A公司欠款10万元,与此同时,乙因炒股亏欠B公司5万元。2003年底,乙丙未经甲的同意,约定丁以出资的形式入伙,且丁以交付资金投入生产。甲发现后不同意其入伙,遂请求有关部门解决。2004年初,A、B公司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执行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偿还自己的债权。由于该企业经营不善,丙提出退伙,甲乙不同意,丙擅自搬走了该企业的部分机器设备,使企业经营进一步恶化。于是,该企业经营被迫中止,因债务关系引起诉讼。
问:
(1)甲乙丙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丁的入伙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人民法院可否执行该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别偿还A、B的债权?
(4)丙强行退伙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解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个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合伙内的公民,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二、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公民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问题,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致协议并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才能成立个人合伙。三、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共同投资是个人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和形成的合伙财产方法。投资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由合伙人协议确定。合伙人投资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和实物,也可以是技术或劳务等,而合伙人投资的数量既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四、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组织并不独立享有所有权。五、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个人合伙是由于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目的而紧密联合在一起,由此决定了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六、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个人合伙在对外关系上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个人合伙还可以起字号,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通过上面对个人合伙特征的理解,下面逐一对案中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
(1)甲乙丙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可知,本案中,甲以林木采伐权、乙丙以货币作为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
(2)丁的入伙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民通意见》第51条也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可见,本案中,乙和丙在未经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允许丁的加入是无效的。合伙关系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性质,是合伙人基于相互信任建立的,所以第三人的入伙行为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该入伙行为无效。
(3)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用于清偿对A公司的债务,对B公司的债务则不可以。《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本案中,对A公司10万元的债务是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应首先乙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B公司的5万元债务是乙的个人债务,所以不能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得到的受益或者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4)丙应当赔偿由于其强行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48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了经营期限但是没有规定退伙条件,丙退伙应当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是,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退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民法案例:个人合伙
网络资源 半岛在线注册/2009-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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