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网络资源 半岛在线注册/2009-01-12

  【案情】1995年,甲、乙、丙、丁四人订立合同,约定:集资10万元合伙开饭馆,其中甲出资2万元,乙以其临街房屋的使用权折价3万元出资,丙出资4万元,丁系厨师,以其技术折价1万元出资。饭馆的盈亏按上述出资比例分配承担。开业的头几年,饭馆经营良好。1999年后由于经营等各种问题,生意渐差,开始出现亏损。2000年7月,甲见饭馆亏损较为严重,遂要求退伙,乙、丙、丁纷纷表示同意,并协商仍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亏。经结算,饭馆净负债15万元,甲于是承担了2.5万元债务,并向债权人A作了清偿。到2001年5月,饭馆持续亏损至无法继续经营,经再次结算,不但将全部出资赔光,而且负债增加到32万元。此时,丙、丁生活窘迫,仅能维持生计,但丁的女友B有钱,能够代为清偿。乙9岁的儿子名下有35万元存款,系其父乙所存。债权人A找到甲要求偿还,甲以其早已退货为由拒绝偿还;找到乙要求偿还,乙表示愿意偿还自己的份额,其余的应由丙和丁承担。而丙和丁均表示无力清偿。债权人A遂诉至法院。
  问:饭馆的30万元负债应该如何分担?债权人A怎样可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答案与解析】
  甲、乙、丙、丁四人订立的合同是合伙协议,其开办饭馆的形式是个人合伙。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经营决策一般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甲在退伙时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合伙的债务,故至饭馆无法继续经营时所欠的32万元负债应由乙、丙、丁按照出资份额承担,乙负担12万元,丙负担16万元,丁负担4万元。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债权人A可以向乙、丙、丁中的任何一人主张30万元的债权。

  但是,债权人A无权要求甲归还全部30万元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时未按约定分担或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甲在2000年7月退伙时已分担了当时的合伙债务,故其对退伙后饭馆的亏损不承担责任,只对退伙前合伙尚未清偿的12.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A无权要求丁的女友B清偿债务,因为B不是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不负有清偿义务。

  根据案中的情况,丙、丁都无力清偿,故债权人A可以先要求乙以其子名下的35万元存款清偿全部债务,因为乙虽以儿子名义存款,但实为其自己的财产,应当以其承担债务。当然,乙在全部偿还全部合伙债务后,对于超过自己份额的20万元,有权向丙和丁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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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