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农村承包经营户

网络资源 半岛在线注册/2009-01-12

  【案情】甲父于1990年请求承包村里长期荒废的一片荒山。村委会经过开会研究、表决,同意了甲的请求。甲与其兄共同参加了劳动,种上优良桃树,受益甚好。2年后,甲娶妻。10年后,甲父病逝。甲与其弟由于经营不善,加之气候异常,桃园经营困难,负债累累。家中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当年约定的上交款项也没有现金支付。于是,村委会要求以甲妻的嫁妆抵偿。甲则声称,其父已病逝,承包合同自然失效,自己不受合同约束,没有再行上交款项的义务,而其妻并未参加劳动,不能动用嫁妆。为讨回欠款,村委会遂诉至法院。

  问:甲父死亡后其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嫁妆能否用来抵债?

  【答案与解析】
  所谓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其法律特征表现为:(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由于农村的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属于集体所有,承包经营者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属于个体经济范畴,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生产经营方式的法律表现。(2)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商品经济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生产经营,主要是以商品交换为目的,将所收获的农、林、牧、副、渔等业的产品作为商品投入市场而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需要。(3)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与集体经济组织订立的承包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角度来看,它必须按照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论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都必须以户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体与家庭成员密切相关,为了便利承包经营的稳定性和承包质量,国家规定,在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家庭成员的增减,只要不影响承包方履行义务,不能再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父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履行义务,就不得再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甲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代表全家所为,其承包属于家庭共同承包。在承包方有甲及其兄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从事经营,而且当事人没有事先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签约人甲父的死亡并不能导致合同效力的自然消灭。合同主体没有发生法律上的变更,因此,原承包合同应当继续有效,甲单方所为的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既然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甲及其兄应按照合同规定以其所有的财产交纳约定款项。甲及其兄还必须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欠款。

  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就对外承担债务而言,它们是以户的财产来履行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原则,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具体来说,其财产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公民个人出资,独立经营,收益归自己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应以公民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偿还责任;(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农村经营户,用家庭财产共同投资,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清偿;(3)农村承包经营户由部分家庭成员出资经营和收益,对外所欠债务由这部分家庭成员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所欠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5)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所欠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甲妻未参与经营,不能列入承包合同的主体范围,因而不能以其特有财产来清偿债务。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原则,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为共有。甲妻的嫁妆因婚姻关系而当然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甲也因而成为共有人,享有共有权。甲不能借口特定财产是嫁妆就不能用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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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