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关
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国王或天子作为最高统治者同时也掌握最高司法权,他握有生杀予夺和决定诉讼胜败的大权,一切重大案件都由王或天子裁决。在国王之下,历朝均设有专职的司法官吏来辅佐天子行使司法权。
传说舜帝时期的皋陶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法官。在夏朝,专门的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中央的最高司法官叫“大理”,是国王的司法助手。到商朝,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和其他五个中央机关并称为公卿。大司寇有权审理重大案件,但必须奏请商王批准才能执行。商朝在大司寇之下设“正”“史”等属官,协助大司寇具体审理各种刑事、民事案件。
西周时期,中央的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作为周天子的“六卿”之一负责实施全国的法律,辅佐周王全面行使司法权,是全国最重要的司法官员。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在大司寇和小司寇之下,有各种专职的属吏,负责各个方面的具体司法事务。
(二)地方司法机关
自夏朝开始,中国奴隶制时代的地方司法官员大多以“士”命名。有“乡士”“遂士”“县士”“方士”“讶士”等等,分别负责审理不同地区的刑事、民事案件。
二、诉讼制度
(一)天罚与神判
在神权法思想的支配下,夏、商两朝(特别是商朝)将宗教意识与审判精神相结合形成了“天罚”与“神判”制度,这是夏商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和基本面貌。
首先,统治者利用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迷信心理,假托神意进行审判。其次,假托鬼神之意,实施“天罚”。夏商两朝的“天罚”思想和神判制度至春秋以后仍长期残留在中国历代的诉讼文化之中。
(二)“狱”与“讼”
到西周时期,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已有明确的区分,凡民事案件,一般称为“讼”,刑事案件则称为“狱”。“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受理民事诉讼时要先收取诉讼费,受理刑事诉讼时要收取证据材料。
(三)“五听”
“五听”制度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其具体内容是:(1)“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即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理屈者则言语错乱;(2)“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即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则面红;(3)“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当事人的呼吸,无理则喘息;(4)“耳听”,观其扣聆,不直则惑,即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则听语不清;(5)“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即观察当事人眼睛与视觉,无理则双目失神。
“五听”实际上是运用察言观色的办法,通过观察被讯问者感官反应而确定其陈述真假。虽然近于主观,但比起夏、商的“神判”已显然进了一大步,已经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
(四)“读鞫”与“乞鞫”
“读鞫”是指在审判结束后要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读鞫之后,犯人若不服判决,可以要求上诉再审,称为“乞鞫”。
(五)“三刺”
西周时期凡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三刺”程序,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也就是说,凡重大疑难案件,应首先交给大臣们来讨论,群臣讨论尚不能决定,再交给官吏讨论,还不能决定者,最后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说明西周时期对于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法制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三、监狱制度
(一)监狱名称
中国奴隶制时代的监狱大多称为“圜土”,商周时期也称“囹圄”,到了春秋时,则通称“囹圄”。
(二)监狱管辖
西周设有“司圜”与“掌囚”两种监狱管理官员,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监狱管理形式。(1)“圜土”所关押的是特定对象,即未达到处以五刑程度的轻微犯罪者,当时称之为“罢民”。“司圜”专门负责管理圜土。(2)西周还有一种专门关押可能处以五刑等重刑的未决犯的场所,由“掌囚”专职管理。“古者五刑不入圜土,故使身居三木,掌囚守之”,就是说将要处以五刑的重犯,须加上桎、梏、gong(上共下手)等刑具束缚手足,由“掌囚”看管。这里的“桎”是加在脚上的木制刑具,“梏”是加在颈上的木制刑具,“gong(上共下手)”是两手共一木而加在手上的刑具。
刑法学辅导: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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