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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试题参考答案及题解
刑 法 学
一、单项选择题
1.【详解】答案C。这道题考查的是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原则。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1)属地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地域为标准,主张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均不适用本国刑法。(2)属人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主张凡是本国公民,无论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非本国公民犯罪,均不适用本国刑法。(3)保护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侵害的对象是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本国国家的利益或者公民利益的,无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国刑法。(4)普遍管辖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了为国际公约、条约规定所维护的各国共同利益的,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均适用本国刑法。我国采取的空间效力原则,是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
2.【详解】答案B。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三是应受刑罚惩罚性。其中,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对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某一种利益关系的侵犯。如故意杀人罪,是对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生命权及其所体现的公民的生命的侵犯。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损害。没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犯罪;当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一定程度时,也不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具体包括:(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利益;(2)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这里有量和质的关系。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特征,我国刑法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在刑法分则中将犯罪分为十类。理解社会危害性时应注意,并非所有客观结果严重的都是犯罪。如交通事故,也可能造成人的死亡,但不一定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应是对主观心理和客观结果的综合评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因为它揭示了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阐明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选项D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不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范畴。
3.【详解】答案B。首先,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在王家翻箱倒柜),而不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预备。其次,李某最终未能达到盗窃的目的,其原因是因为听到屋外有多人脚步声这一外在因素,而不是自动放弃盗窃,因此,他的行为也不属犯罪中止。再次,因为李某最终没有实现盗窃的目的,并没有盗取有关财物,所以不构成犯罪既遂。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在此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有多人的脚步声),使其不敢继续实施其盗窃行为,这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形。
4.【详解】答案B。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必要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显然,甲、丙在实施共同犯罪前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属于典型的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而非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甲、丙之间也不存在犯罪分工的问题,因而也不构成复杂的共同犯罪;抢劫罪并非必须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才能构成的犯罪,因此,甲、丙共同犯罪也不属于必要共同犯罪。
5.【详解】答案C。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法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的法律条文的情形。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由于法条竞合犯不属于罪数形态的表现形式,因而可以不予以考虑。至于牵连犯和连续犯,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存在多个犯罪行为。本题中,甲的行为只有一个(向乙所居住的楼房投掷一枚炸弹),因而不属于牵连犯和连续犯。甲基于炸死乙的意图,存在两个罪过(杀人的直接故意和放火的间接故意),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投掷一枚炸弹),而触犯了两个罪名(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这属于想象竞合犯。
6.【详解】答案C。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其一,起因条件,即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其二,时间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其三,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其四,主观条件,即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其五,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7.【详解】答案B。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王某是自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杀人罪行,显然属于自首,而非立功、坦白。
8.【详解】答案D。简单罪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的罪状;叙明罪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的罪状;空白罪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的罪状;引证罪状,是指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
9.【详解】答案C。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4)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0.【详解】答案A。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2)客观方面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但是,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均以抢劫罪论处。本题中,甲身背猎枪实施了抢夺行为,司机也因发现甲身挎猎枪而不敢追赶,这显然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11.【详解】答案A。根据刑法第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可见,如果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是我国普通公民,则有条件地适用我国刑法;如果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则无条件地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12.【详解】答案B。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因素或变量很多,一般认为,这些因素或变量主要有:(1)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指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这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侵犯客体,直接危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是最危险的犯罪。放火、投毒、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为侵犯客体,其危害性比以特定对象为目标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大。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的犯罪比仅仅侵犯他人健康权的犯罪的危害性大。(2)行为的手段、方法以及时间、地点。如行为的手段是否凶狠、残酷,行为是否采用暴力方法,是否使用危险器具,是否在法律禁止的时间、地点实施行为等,都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直接相关,甚至会决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无。(3)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如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种类和程度等,这些因素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直接相关。在结果犯中,如果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十分轻微,就不能认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反之,如果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则结果越严重,社会危害性越大。(4)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如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身份或特定职责,是初犯还是累犯等。例如,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缺乏主观归责能力和主观恶性,其行为虽然给社会造成客观损害,也不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亵渎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普通公民收受他人财物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5)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有没有经过预谋,是否出于特定的目的,动机是否卑劣等主观心理因素,直接决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而制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般说来,故意犯罪的危害程度大于过失犯罪的危害程度,经过预谋的犯罪的危害程度大于激情犯罪的危害程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的行为可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构成犯罪,不具有这一目的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的犯罪的危害程度大于情有可原的犯罪。因而答案B正确。犯罪人的受教育程度并不属于影响犯罪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
13.【详解】答案B。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犯罪未果的原因不同。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果是由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而在犯罪中止中,犯罪未果是因为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二,犯罪的时空不同。犯罪未遂的发生必然是在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犯罪实行过程中;而犯罪中止则既可能发生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犯罪预备过程中。从犯罪结果来看,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均没有发生犯罪分子预期的犯罪结果;从犯罪行为来看,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具体犯罪行为可能相同。因此,选项A、C、D并不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
14.【详解】答案A。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包括:(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从本题四个选项来看,B、C、D均符合结果加重犯的三个构成要件,属于结果加重犯;而选项A虽然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但不符合后两个构成要件,因而不属于结果加重犯。
15.【详解】答案C。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其一,起因条件,即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其二,时间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其三,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其四,主观条件,即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其五,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从本题来看,事后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假想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防卫挑拨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它们均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就选项C而言,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只要具有紧迫性,就可以对其进行防卫。
16.【详解】答案D。 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有三种处理办法:其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17.【详解】答案B。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据此,本题中,对甲可以判处的执行刑罚是:15年以上20年以下。因此,选项B符合要求。
18.【详解】答案B。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的适用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对象条件。假释只能适用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限制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l/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死缓犯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2年)。适用假释的限制条件还包括另一重要内容,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3)实质条件。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指被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选项A、C、D属于可以假释的情形。
19.【详解】答案B。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间谍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如下三方面的间谍行为:1)参加间谍组织;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实施三种行为任一种的,即构成本罪。(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因此,根据刑法第110条的规定,间谍罪的行为表现有:一是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二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据此,本题应选B。
20.【详解】答案D。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用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方法,从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2)客观方面为行为人故意采用各种手段使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单位多为能够进行洗钱活动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公司、企业等。(4)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的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二、多项选择题
21.【详解】答案BD。殷某在自然保护区内挖陷阱准备捕杀大熊猫,而大熊猫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此,殷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殷某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有人误入陷阱,但没有预见到,其主观上的过失导致采药老人落入陷阱死亡,因此,殷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殷某对于采药老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而是过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当然也不属于意外事件。
22.【详解】答案CD。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为多次秘密窃取或者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3. 【详解】答案AC。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2条第2款)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刑法第291条),只能由首要分子才能构成;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290条)和聚众哄抢罪(刑法第268条)既可以由首要分子构成,又可以由积极参加人员构成。
24.【详解】答案ACD。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有三种不同情况:其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因此,选项B集体挪用公款外出旅游,不属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25.【详解】答案ABC。根据刑法第399、400条规定,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均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刑事诉讼中,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徇私枉法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国家的司法公正。(2)客观方面为利用司法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下列枉法行为:1)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2)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为故意。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枉法裁判罪的构成特征是:(1)侵犯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与审判公正。(2)客观方面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判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4)主观方面为故意。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放走,使其逃离监管的行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特征是:(1)侵犯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监管制度。(2)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为故意。答案D不正确。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而非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三、简答题
26.【详解】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实体法所特有的并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中的基本准则。我国刑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意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历经两个世纪的发展变化,其基本内容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其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其三,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了犯罪定义,为区分罪与非罪行为确立了总的标准。(2)刑法第14条至第18条明文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规格和标准。(3)刑法分则条文对每一种具体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为认定各种具体的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4)在刑法第32条至第35条中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5种主刑、3种附加刑以及对犯罪的外国人单独适用的附加刑,为依照法律处刑提供了根据。(5)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包括刑法第61条规定的一般量刑原则以及具备各种法定情节的量刑原则,如自首、累犯等。(6)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对具体犯罪的正确量刑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标准。
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表现为:(1)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个案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运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为指导,准确认定犯罪,恰当判处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定滥定罪、滥处刑。(2)司法机关在忠于法律规定的原意和符合法律规范含义的范围之内正确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不得用司法解释去任意修改、补充或变更立法内容,不得脱离法律条文的规定去创制新的法律规范。换言之,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
27.【详解】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之一种。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的不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呈现的不同状态。一般说来,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要经由一个从犯意形成、犯罪预备、着手实行到完成犯罪的发展过程。例如,故意杀人罪,一般会先有杀人的念头,再准备杀人凶器,然后实行杀人行为,直至把被害人杀死。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都能完成以上犯罪过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犯罪分子为了犯罪而准备了工具或制造了条件,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有的犯罪分子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却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得逞;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而自动停止犯罪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这些不同的情况就使犯罪在不同的阶段停顿下来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这就是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具有下列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基本标志。如何认定“着手”,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之分。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明确的犯罪意图为标准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出发认定犯罪的“着手”。折中说则主张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判断犯罪的“着手”,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并明确表露出犯罪意图时,才能认定为犯罪的“着手”。
我们认为,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迄今为止,对于如何认定犯罪的着手尚未形成一种通说,而且似乎也不可能形成一种通说。惟一正确的做法只能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不同行为在不同犯罪中的意义,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行为及其着手的特点,予以分析判断。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因此认定着手首先必须以实行行为的形式和内容为基础。概括说来,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包括四种实行行为:1)单一实行行为,犯罪构成客观行为只包括一个单一实行行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单一实行行为,不论方法如何,行为要件即告具备。2)选择实行行为,犯罪构成客观行为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供选择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的任一实行行为,即认为是犯罪的着手。如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行为人选择实施其中任一毒品犯罪行为,都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3)并列实行行为,犯罪构成客观行为包括两个前后相继并列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前一实行行为,即应认定犯罪的着手,如招摇撞骗罪,只要行为人已经开始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认为招摇撞骗罪已经着手实行。4)双重实行行为,犯罪构成客观行为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行手段行为,即认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如抢劫罪,只要行为人开始对被害人的人身实行强制或打击,即认为抢劫罪已经着手。
在以实行行为为基础认定犯罪的着手的同时,还必须结合个案的具体特点予以具体分析。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行为,有的可能采取投毒杀人的方法,有的可能采取持刀砍杀的方法,有的可能采取枪击的方法。在投毒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准备毒药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开始将毒药投入到被害人可能服用的饮食或饮料中时,才能认为杀人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在持刀砍杀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近距离接近被害人才可能实施砍杀行为,因此,行为人持刀接近犯罪现场的行为仍然只能认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已经贴近被害人并开始举刀砍杀被害人时,才能认为是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而在枪击杀人的情况下,由枪击杀人行为可以远距离实施这一特点决定,行为人并不需要贴近被害人近距离实施杀人行为,只要行为人持枪进入有效射程范围内,开始实施诸如掏出枪支、推弹上膛、瞄准目标或者扣动扳机等行为的,即认为杀人行为已经着手进行。
(2)犯罪没有得逞。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基本特征,也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重要标志。所谓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在结果犯、危险犯和行为犯这三类存在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界限的犯罪中,犯罪没有得逞的具体判断标准有其不同的要求:在结果犯中,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如果没有出现这种法定的危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中的被害人死亡结果),则认为犯罪没有得逞。在危险犯中,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形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如果犯罪行为还没有造成这样的危险状态出现(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则认为犯罪没有得逞。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如果行为人尚未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如脱逃罪中越狱逃跑并未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监控的行为),则认为犯罪没有得逞。因此,不能将犯罪没有得逞简单地等同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尚未达到其犯罪目的或者尚未实际发生危害结果,但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仍然应当认定为犯罪已经得逞,而不能认定为犯罪没有得逞。
(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中止的基本标志。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从性质上讲,是指违背犯罪分子主观愿望和意图的主客观原因。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停止犯罪的,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如强奸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拦路强奸的过程中因良心发现或者害怕受惩罚而在能够顺利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放弃强奸的,则不能认为是强奸未遂,而应当认为是强奸中止。从定量的角度分析,则必须是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虽然存在妨碍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主客观障碍,但这些障碍尚不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其犯罪行为,而犯罪分子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主动停止犯罪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如强奸犯罪分子在强奸的过程中遇到被害人轻微反抗,因害怕被害人告发而主动放弃强奸的,应认为是强奸中止。只有当犯罪分子遇到了被害人强烈反抗,致使犯罪分子客观上无法顺利实施强奸行为并因而被迫放弃强奸的,才能认为是强奸未遂。在认定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时候,必须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来认定导致犯罪没有得逞的原因是否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根据司法实践,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原因,如遭遇被害人的强烈反抗、遭遇第三人的制止、被害人的有效逃避、自然力的破坏、犯罪的时间地点不适于犯罪、遇到难以克服的物质障碍等。2)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行为人的智能低下、犯罪技术拙劣,犯罪时突发疾病使犯罪难以继续。3)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对犯罪时周围环境的认识错误等。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以及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1)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所谓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且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例如,行为人持枪向被害人射击,被害人应声倒地,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已经中弹死亡,持枪逃离犯罪现场,实际被害人可能只是受了轻伤。
所谓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尚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例如,行为人持刀砍杀被害人,在砍杀的过程中,遇到被害人激烈反抗,甚至被被害人制服,因而未能完成杀人行为。
区分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是否实行终了。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之分。主观说又分绝对主观说和修正主观说。绝对主观说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行为人认为已经实行终了并实现犯罪结果所必需的全部行为的,即为实行终了。修正主观说主张,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所限定的客观行为范围内,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为标准予以认定。客观说则坚持所谓的常人标准,以社会一般人对犯罪行为发展程度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实行终了。社会一般人认为行为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行为实行完毕,即为实行终了。否则,则为未实行终了。折中说主张主客观相统一,在认定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时,既要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又要看行为人是否将其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都实施完毕。上述诸说中,修正的主观说是认定行为是否实行终了的通说。
一般说来,实行终了的未遂较之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更接近于完成犯罪,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案件其他情况相同的前提下,对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处罚重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2)根据犯罪行为实际能否达到既遂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所谓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实际有可能完成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例如,甲男因有外遇,蓄意除掉发妻另结新欢,遂将足量灭鼠药掺入其妻的饭食中,其妻在吃饭时感觉饭中有异味,便将饭食全部倒掉。甲男的行为客观上可能导致其妻中毒死亡,只是由于其妻警觉而未能得逞。甲男的行为属于能犯未遂。
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由于对行为事实的认识错误而在客观上使其不可能完成犯罪,因而不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不能犯未遂又分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所谓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犯罪意图、不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工具的犯罪未遂形态。例如,乙女意图投毒杀害丈夫,在下毒时将已经完全失效的灭鼠药放到丈夫的饭食中,因而未能达到毒杀丈夫的犯罪意图。乙女的行为属于工具不能犯未遂。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而针对本不存在的犯罪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例如,丙男在深夜拦路强奸时,将一长相、穿着酷似女子的男子误认为女子而实施强奸,因而强奸未遂。或者误将尸体当活人加以枪击的,都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虽然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在客观上不可能实际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能犯未遂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它和能犯未遂相比较,不能犯未遂毕竟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实际危险,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能犯未遂。因此,在案件其他情况相同的前提下,对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一般应当轻于能犯未遂。
四、辨析题
28.【详解】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具有下列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着手”与否要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加以判断。
(2)犯罪没有得逞。所谓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
(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从性质上讲,是指违背犯罪分子主观愿望和意图的主客观原因。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停止犯罪的,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
根据司法实践,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原因,如遭遇被害人的强烈反抗、遭遇第三人的制止、被害人的有效逃避、自然力的破坏、犯罪的时间地点不适于犯罪、遇到难以克服的物质障碍等。2)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行为人的智能低下、犯罪技术拙劣、犯罪时突发疾病使犯罪难以继续。3)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对犯罪时周围环境的认识错误等。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两种:
(1)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自动放弃实施继续犯罪,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具有下列特征:
1)必须是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放弃犯罪,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达到既遂状态,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因此,一般认为,犯罪既遂以后自动返还原物或者自动赔偿损失的行为,如盗窃犯在盗窃他人财物后又将窃取的财物归还原主,或者贪污犯贪污公款后又秘密退还公款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只能以犯罪既遂论处。其自动返还赃物的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2)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认定自动放弃犯罪,首先,必须要求行为人自认为能够继续实施犯罪与完成犯罪。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当时有能力和条件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并在此主观认识前提下自动放弃犯罪,不论客观上犯罪是否能够继续实施,均不影响对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已不可能,在此认识支配下决定放弃犯罪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其次,认定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还必须要求确实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放弃犯罪,而不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主客观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
3)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彻底打消了继续并完成犯罪的念头,彻底放弃实施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并完成的犯罪行为。彻底放弃犯罪的特征要求,犯罪中止应当是彻底的、无条件的,而不是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环境不利而暂时中断犯罪。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在行为人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这种形态的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犯罪结果出现以前的过程中,并且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和彻底性。此外,还必须具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即行为人必须自动、积极地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地防止其所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各种挽救措施,但是未能有效防止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的,如投毒杀人案件,行为人在实施完毕投毒行为、被害人已经中毒的情况下,必须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如果挽救了被害人的生命的,成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如果虽然采取了抢救措施,但被害人仍然不治而亡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既遂。
29.【详解】 准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自首不可回避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主要是如何界定坦白和如何把握坦白的特征。关于何为坦白,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据此,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1)两者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2)两者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4)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是,自首与坦白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五、法条分析题
30.【详解】本条是关于犯罪过失的定义与过失犯罪处罚范围的规定。
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没有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谈不上犯罪过失的存在。
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过失具有两方面特征:(1)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根据罪过内容方面的特点,刑法理论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特点:(1)“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2)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反对的。其中第一个特点“没有预见”是划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其他罪过形式的主要界限。
在确定行为人的认识标准时,应当首先根据行为人本身的智能水平确定,即根据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条件,包括知识程度、智力状况、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等。但是,必须注意行为时的客观情况的影响,才能准确地认定行为人当时是否应当、是否可能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社会生活、经济生活日益复杂,人们承担的认识义务会越来越广泛,也会越来越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综合分析主观条件和客观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正确认识罪过。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两个特点:(1)“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2)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根本反对的。
在理论和实践中,由于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着根本区别,因此,区分这两种罪过形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许多相似之处:在意识方面,两者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并且都预见到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在意志方面,两者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
然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罪过内容方面存在着原则性区别:
在意识方面,间接故意仅仅认识了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对那些确实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没有认识或者不予关心。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都有认识,而且对其他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也有一定程度的认识。这些事实和条件,一般包括行为人自己具有的熟练技术、敏捷动作、高超技能,以及丰富的经验、一定的预防措施、其他人的帮助和某种有利的客观条件。在通常情况下,这些事实和条件是确实能够防止犯罪的发生的。然而,由于行为人对这些事实和条件在当时所能起的作用估计太高,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真正发生。正是由于这两种罪过对危害结果的确会发生的认识有不同,因此,当危害结果真正发生时,间接故意认为是预料之中的事,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认为是出乎意料之外。
在意志方面,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具有“不希望”的一面之外,同时还存在着“如果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这一面。这种“发生不发生都行”的心理,表现了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不希望”还是“不希望”,就是说,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
通过仔细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意识与意志两方面因素的具体内容,我们是可以分清这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的。
研究犯罪过失的概念、种类以及与其他罪过形式之间的区别,对于我们准确把握罪过的内容和形式,准确定罪量刑,都有极大的帮助。
六、案例分析题
31.【详解】本题考查的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运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有了因果关系并不一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须具备另一基础即罪过。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其特征有: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因果关系在时间上的特点。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是先于作为结果的现象出现的。二是因果关系的目的性。
(3)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一般来说,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具有客观基础。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因果关系有时会表现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的复杂情况。
(5)要注意不作为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6)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
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李某的死亡结果显然是由于王某的拳击所引起。
王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王某虽不希望也不放任李某的死亡,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是应当预见而王某竟未预见,以致该结果发生。所以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民 法 学
七、单项选择题
32.【详解】答案D。此题考查民法的性质。A项中实体法是规定具体权利的规范,程序法是规定权利如何运作、保护的规范。而民法是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的规范,属于实体法,而非程序法。B项民法的基本理念就是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约定优于法定。因此,民法的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给当事人以很大的自由。C项公法规范权利关系及公共事务。而私法规范市民社会,规范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因此民法为私法,而非公法。D项民法是以权利为核心观念,虽然现代以来,强调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呈现社会本位的趋势,但社会本位仍然是以承认权利为前提的,因此,民法是权利法。
33.【详解】答案B。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其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本题中甲离开其户籍地湖北,在北京做临时工连续达2年,北京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
34.【详解】答案C。此题考查法人资格的认定。A项某政法大学法律系只是大学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或承担民事责任,只能以某大学的名义,因此,某政法大学法律系不具有法人资格。B项某省财政厅只是省政府的职能部门,不能以自己名义为民事行为或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C项某县政府有自己的独立经费和职能部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某县政府为法人。D项某公司的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并由总公司承担其行为后果。所以,某公司的分公司不是法人。
35.【详解】答案D。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是民事主体基于其意志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行为不仅包括了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违法的行为如侵权行为等。
36.【详解】答案D。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其误解的对象不包括动机。
37.【详解】答案D。诉讼时效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所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要注意,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胜诉权,并不是起诉权或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
38.【详解】答案B。私法人依内部结构的不同,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存在为成立基础的法人,是人的组合。社团法人又包括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财团法人是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是财产的组合。宋庆龄基金会是以捐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不属于社团法人,应为捐献法人。
39.【详解】答案B。依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0.【详解】答案C。四个选项均为委托授权行为与代理合同的区别,但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委托授权行为是委托人单方做出的授予代理人为其从事一定事务的法律行为,而代理合同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所订立的有关代理事务的具体合同。
41.【详解】答案A。此题考查所有权的取得。李某从赵某处获得国库券的所有权,赵某就不再享有所有权。国库券所中奖金属于法定孳息,法律规定,财产在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新所有人,赵某已不是所有人,当然不享有所有权,故奖金应归新所有人李某所有。本题中不存在共有关系或重大误解,李某取得奖金有法律根据,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42.【详解】答案A。担保法第75条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等。股份和商标专用权必须是可转让的才可以质押。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抵押权的客体,一般不是质权的客体。
43.【详解】答案D。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一方依照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属于所有权范畴,不是一种独立物权。相邻权也不同于地役权,地役权是相邻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一种独立物权,属于用益物权。
44.【详解】答案B。甲丢失罗马表,但未在招领期限内去认领,该表转归国家所有,甲丧失了对表的所有权。乙基于拍卖取得表的所有权,属于合法所有人。丙盗得该表并将其转卖给丁,由于该表属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不管丁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能取得表的所有权,因此该表应归乙所有。
45.【详解】答案D。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单位或个人对国有土地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我国法律创设的一项新型的用益物权,属于地上权。
46.【详解】答案D。保证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依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不得为保证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也不得为保证人。所以A、B、C项均不正确,D项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后完全可以担任保证人。
47.【详解】答案A。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合同。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2条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债权人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所以货物的交付,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则应由交货方在其所在地履行。
48.【详解】答案D。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债权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时,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题中乙有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属于第二种情形,因此甲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49.【详解】答案B。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并不因此成为合同当事人,在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50.【详解】答案A。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
51.【详解】答案D。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是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因而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继承权包括了财产利益的内容,继承权的取得要以一定的身份为基础,所以不能单纯地说继承权为财产权或人身权。而社员权,又称成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人员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继承权并不属于社员权。
八、多项选择题
52.【详解】答案CD。民法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在我国应为民法通则。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不仅指民法典,而且包括民事单行法、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判例法、习惯法等。A项民政部门的拥军优属条例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不属于民法。B项民间团体依照宪法制定的成员行为规则,不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不属于法律规范,因此不是民法。C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民事单行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D项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性质是行政法规,但是其内容是规范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53.【详解】答案C。合同法对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作了修改,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其他因欺诈和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则是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54.【详解】答案CD。民法通则规定,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以及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A、B项均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D项权利人死亡尚未找到继承人,是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也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故选CD。
55.【详解】答案ACD。《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56.【详解】答案ACD。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所谓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其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由此可见,发明创造是否具备新颖性,关键在于其是否已经被公开过从而成为了现有技术,对此应注意:一是公开的时间标准以申请日为界,即凡是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过的技术均不具有新颖性,申请日以后包括当天的公开则不影响其新颖性。二是公开的地域标准根据不同的公开方式决定。如果是出版物公开则采用世界性标准,即凡是在世界范围内的出版物上以书面的形式说明技术的内容并公开发表,便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是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的公开则采用国内标准,即在国内的公开使用或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悉该发明创造的内容,将不具备新颖性。三是不存在抵触申请,也即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被他人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否则该申请即没有新颖性。根据《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理解创造性时,要注意把握下列三点:一是《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是不同的,对发明的要求高于实用新型;二是创造性判断的标准是现有技术即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三是创造性的实质就是发明创造的非显而易见性,从而具有一定的创造难度。具体来说,就是与现有技术相比,在技术上有不同程度的本质性区别特征并且有所前进。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实用性的条件要求该发明创造在工业上具有可重复性和批量生产的可能或者使用的可能,并且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对经济、技术或者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效果。
九、简答题
57.【详解】无权代理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未经授权的代理、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包括:(1)无权代理经本人追认后即转变为有权代理,由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2)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3)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方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本人拒绝追认以及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代理行为无效,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行为后果。(4)代理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58.【详解】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是依据当事人的合同而设立的,属于约定担保。违约金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给付时间不同。定金的给付是在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而违约金是在违约后给付。(2)适用的情况和范围不同。违约金适用于各种违约情形。定金的种类包括成约定金(即以定金的支付为合同成立要件),证约定金(即以当事人支付定金的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解约定金(即以承担定金责任为保留解除合同权利的代价)和违约定金(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应承担定金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所以违约定金与违约金不得并用,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3)数额限制不同。关于定金的数额,担保法第91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违约金不受此限制。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十、辨析题
59.【详解】(1)根据民法原理,合伙是两个以上的人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组织。(2)合伙是一种人合关系,以各合伙人的互相信任为基础。(3)就此案而言,乙的死亡构成法定的退伙原因和散伙原因。(4)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如果甲乙于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合伙人资格,或者如果甲同意,丙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合伙人资格。但是此案中甲乙合伙人之间事先并无此约定,事后丙的请求如经甲的同意,则丙可取得合伙人资格,但其性质不是继承,而是入伙,如果甲拒绝丙的请求,则丙不能取得合伙人资格,只能继承乙在合伙中的应有份额,请求对该合伙的饭店进行清算,并分配剩余财产。
十一、法条分析题
60.【详解】(1)该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2)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或拟制交付。
(3)法律另有规定的,如房地产转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只有登记手续完成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如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则买受人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约定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十二、案例分析题
61.【详解】(1)张山、王如林、马乃三人是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关系,张山与王如林为借款合同关系,是主债务,马乃因在主合同中以一般保证人身份签字而成为保证人,是从债。
(2)马乃因系一般保证人,依法理及担保法的规定,他享有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则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该案中马乃系一般保证人,马乃以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是有依据的,但后来债务人张山因逃债举家出走,债权人王如林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于是出现了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3)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担保法的第17条关于在一定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抗辩权的规定,马乃应当清偿张山所欠王如林的债务。
人大模拟题(1)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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